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新的感悟4篇_苏荷门卫老王13 [五见小区门卫老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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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新的感悟4篇

  篇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新的感悟

  《新疆维吾尔?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新疆维吾尔?治区宗教事务条例》(2014年11?28?新疆维吾尔?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条?治区?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本条例。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引诱、胁迫、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制造不同宗教、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盾和纷争。第四条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团体、宗教教职?员、信教公民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民族和睦、宗教和谐,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国家统?、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任何组织或者个?应当?觉抵制宗教极端和?法宗教活动,禁?利?宗教进?分裂国家、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健康的活动;禁?利?宗教妨碍国家?政、司法、教育、?化、婚姻、计划?育、继承等制度;禁?利?宗教进?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六条各宗教坚持独??主、?办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境外势?的?涉、?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员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开展友好往来或者进?宗教?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经外事等有关部门同意,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涉的基础上进?。第七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依法制??法宗教活动,打击宗教极端犯罪,有效治理宗教极端?为?预公民正常?活。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政区域内宗教事务进?管理;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政主管部门在各?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政管理?作。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宗教事务?常管理服务?作。第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对在维护国家统?、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遏制宗教极端、制??法宗教活动等??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章宗教团体第?条宗教团体的设?、变更、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相关登记?续。第??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遏制宗教极端、制??法宗教活动;(?)接受?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三)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四)组织、指导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五)国家和?治区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第??条宗教团体开办经?学校、经?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应当经州、市(地)?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治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除前款规定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开办经?学校、经?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不得为未经批准开办的经?学校、经?班(点)、修道班(点)、神学班(点)和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班(点)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第?三条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员。第?四条申请设?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续。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五条筹备设?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30?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州、市(地)?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州、市(地)?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收到县(市、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起30?内,对拟同意设?清真寺、寺院、宫观和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治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治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收到州、市(地)?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寺观教堂的报告之?起30?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设?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宗教团体?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划、?地、建设许可?续等筹建事项。第?六条经批准设?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续。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终?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续。第?七条重建、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地)?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审核意见?收到申请之?起30?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收到审核意见之?起15?内作出。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整体维修的,报经县(市、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局部维修的,报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管理组织,实?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并向该场所登记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定宗教学识和管理能?。第?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下列职责:(?)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建?健全?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物保护、卫?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情况;(三)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四)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坚持反暴?、讲法治、讲秩序,对破坏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的??,应当予以制?,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资、捐物,但不得以任何?式和名义摊派、索捐。第???条禁?利?宗教活动场所传播、煽动、?吹民族分裂、暴?恐怖和宗教极端思想,禁?播放?法讲经的?频、视频。第???条任何组织或者个?进?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教职?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第四章宗教教职?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员的资格,由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员,经聘任可以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四条未经认定、备案、聘任的?员或者被解职的宗教教职?员,不得进?宗教教务活动。除宗教团体外,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员。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不得实施下列?为:(?)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三)擅?“放?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四)?封传道?并发展教徒、建?宗教组织;(五)擅?进?“活佛转世”以及跨地区进?“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六)法律、法规禁?实施的其他?为。第??六条宗教教职?员应当依法按照本宗教团体规定的职责,在本宗教活动场所内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宣扬分裂国家和破坏民族团结?论、宗教极端思想,煽动暴?恐怖活动的,宗教教职?员应当予以制?,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七条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州、市(地)?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州、市(地)聘任宗教教职?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县(市、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报州、市(地)?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报?治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条宗教教职?员带培宗教学徒的,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报县级?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第??九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制定宗教教职?员培养计划,定期举办培训班,提?宗教教职?员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宗教学识和讲经解经能?。第三?条宗教教职?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弘扬正道,遵?教义教规,反对宗教极端。不得强制、胁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参加宗教活动;不得歧视、排挤、侮辱或者煽动信教公民歧视、排挤、侮辱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第五章宗教活动第三??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信教公民个?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社会秩序、?作秩序、?活秩序和公共场所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国民教育学校、公共事业单位等场所禁?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正常宗教活动与含有某些宗教?彩和宗教传统的民族风俗习惯的界定,按?治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第三?三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跨?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宗教活动。第三?四条经批准举办本条例第三?三条规定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传统习惯;(?)具有组织宗教活动的能?和必要的条件;(三)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四)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五)有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安保措施完备;(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五条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国外朝觐的,按照国家和?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朝觐活动。第三?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捐赠,?于举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宗旨相符的活动。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的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第三?七条未成年?不得参加宗教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组织、引诱、强迫未成年?参加宗教活动。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参与宗教极端活动,不得利?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涉正常?产经营活动,?涉婚礼、葬礼等民族风俗和?活习惯,?涉?化、?艺、体育等活动;不得对未经依法登记的婚姻举?宗教仪式;不得利?仪容、服饰、标志、标识等,渲染宗教狂热,传递宗教极端思想;不得胁迫、强制他?穿着宗教极端服饰、佩戴宗教极端标志、标识。第三?九条出版公开发?的宗教出版物和?像制品,按照国家和?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治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到?治区?民政府出版?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续,在批准的范围内发送。禁?任何组织和个?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法出版、?法编印或者?法?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第四?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像制品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破坏国家统?、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三)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恐怖主义的;(四)影响宗教和谐,引起不同宗教之间或者宗教内部纷争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优秀?化传统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利?数字出版、互联?、移动电话、移动存储介质等收听、收看、存储、持有,制作、复制和传播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不得?法使?卫星地?接收设施,收听、收看、传播境内外宗教?播电视节?。第六章宗教财产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使?情况,并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第四?三条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根据国家和?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予以重建。第四?四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旅游经营者应当从门票等收益中提取?定?例给予该宗教活动场所,?于场所的建设、维修、?物保护。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有关??的意见。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政

  处罚;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活动过程中发?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七条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宗教团体擅?认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换宗教教职?员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撤销该宗教团体的处理。第四?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设?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房屋、构筑物或者违反?地管理规定的,由?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停?施?,限期改正;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相关设备;有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员或者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的处理,有?法财物的,予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个?,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条、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宗教团体撤销其宗教教职?员的资格。第五?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劝阻、取缔;对劝阻?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三条、第三?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擅?跨?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员。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六条第?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没收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属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并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第五?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教育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九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出版?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宗教出版物、?像制品和宣传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由?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相关设备,取缔相关?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六?三条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政管理部门?作?员在宗教事务?作中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处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章附则

  第六?五条本条例下列?语的涵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的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等社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设?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动处所。宗教教职?员,是指经宗教团体认定,并经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员。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传统进?的活动。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的?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的房屋、构筑物、园林、设施、?物、宗教?品、各类捐赠和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收?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法宗教活动,是指违反国家和?治区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禁?性宗教活动。宗教极端,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极端主义,以及其他崇尚暴?、仇视社会、反?类等极端的思想、?论和?为。第六?六条本条例?2015年1?1?起施?。1994年7?16??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

  篇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新的感悟

  《2016年新疆网络学法用法必学内容》

  第八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练习答案

  成绩:74分

  回答正确:29题

  回答错误:10题

  练习时长:5分钟

  1.(单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由()按照有关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

  A.乡镇人民政府

  B.宗教活动场所

  C.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D.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C2.(单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下列关于宗教活动的说法错误的一项是()。

  A.有无完善的应急预案,安全责任明确、安保措施不是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应当符合的条件

  B.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

  C.正常宗教活动与含有某些宗教色彩和宗教传统的民族风俗习惯的界定,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D.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宗教极端思想,参与宗教极端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干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干涉婚礼、葬礼等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干涉文化、文艺、体育等活动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3.(单选题)重建、扩建、改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批准。

  A.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

  B.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C.国务院

  D.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B4.(单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产生,并向该场所登记机关备案。

  A.经民主协商推选

  B.经民主选举

  C.经民主协商推选

  D.经委派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5.(单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宗教团体向()提出申请。

  A.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部门

  B.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C.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D.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

  6.(单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A.10B.30C.45D.15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D7.(单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赴国外朝觐的,应()。

  A.经过国务院相关组织同意

  B.经过国务院宗教事务组织

  同意

  C.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D.必须经过国外有关组织同意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C8.(单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下列关于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做法错误的一项是()。

  A.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报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B.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由拟聘任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的同意

  C.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报国务院备案

  D.跨县(市、区)聘任宗教教职人员的,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C9.(单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需要整体维修的,报经批准。

  A.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B.街道办事处

  C.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D.乡镇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10.(单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擅自重建、扩建、改建、整体维修和局部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该如何处理?()

  A.由国务院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B.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C.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D.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D成绩:74分

  回答正确:29题

  回答错误:10题

  练习时长:5分钟

  11.(单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建设,应当征求()的意见。

  A.原登记机关

  B.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D.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C12.(单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A.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B.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的上一级登记机关

  C.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和原登记机关协商处理

  D.原登记机关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C13.(多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团体开办()应当经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A.修道班(点)

  B.经文班(点)C.神学班(点)

  D.经文学校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BCD14.(多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团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个人不得有()行为。

  A.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

  动

  B.擅自“放口唤”、派宗教主持、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宗教封建特权

  C.接受国内组织或者个人的册封、委任、荣誉称号

  D.自封传道人并发展教徒、建立宗教组织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BCD15.(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团体应当遵守()规定。

  A.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B.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

  C.组织、指导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D.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遏制宗教极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动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BCD16.(多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出现(),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A.宣扬破坏民族团结言论

  B.煽动暴力恐怖活动

  C.宗教极端思想

  D.宣扬分裂国家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BCD17.(多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明确规定,()受法律保护。

  A.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B.正常的宗教活动

  C.宗教团体

  D.宗教活动场所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BCD18.(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得含有()内容。

  A.破坏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的B.宣扬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C.影响宗教和谐,引起不同宗教之间或者宗教内部纷争的D.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BCD19.(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下列关于宗教财产的说法正确的有()。

  A.有关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B.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C.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协商,并征求房屋、构筑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D.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予以重建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BCD20.(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

  动应当符合()条件。

  A.活动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传统习惯

  B.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C.具有组织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D.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BCD成绩:74分

  回答正确:29题

  回答错误:10题

  练习时长:5分钟

  21.(多选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

  A.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B.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C.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资产、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

  D.向信教公民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BCD22.(多选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下列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行为的说法正确的有()。

  A.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强制、胁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参加宗教活动

  B.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弘扬正道,遵行教义教规,反对宗教极端

  C.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煽动信教公民歧视、排挤、侮辱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

  D.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歧视、排挤、侮辱不信教、不参加宗教活动的公民

  正确答案:

  用户选择:ABCD23.(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24.(判断题)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经文学校。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对

  25.(判断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民教育学校、公共事业单位等场所允许经过批准的宗教活动。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对

  26.(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进行讲经、布道、传教及相关活动。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27.(判断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带培宗教学徒的,应当由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28.(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对破坏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的言行,应当予以制止,但没有向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的义务。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错

  29.(判断题)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批准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团体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规

  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等筹建事项。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30.(判断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宗教捐赠、资助和传教经费。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成绩:74分

  回答正确:29题

  回答错误:10题

  练习时长:5分钟

  31.(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经过批准,可以跨行政区域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宗教活动。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32.(判断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等社会组织。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33.(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传统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资、捐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摊派、索捐。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34.(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人不得参加宗教活动。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错

  35.(判断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通过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经聘任可以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36.(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任何捐赠。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对

  37.(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社会捐赠的使用情况,并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38.(判断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未经认定、备案、聘任的人员或者被解职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A.对

  B.错

  正确答案:对

  用户选择:对

  39.(判断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团体可以自行聘任宗教教职人员。

  A.对

  B.错

  正确答案:错

  用户选择:错

  篇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新的感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心得体会集合4篇

  体验是一种在感受之后的书写,主要用来记录你的思想和感受。它是一种在阅读和学习实践之后的感觉写作。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心得体会的文章4篇,欢迎品鉴!

  社会平衡、各民族团结,国富民强就是我们每一个公民理应的共同心愿,也就是我们做为一个新疆人理应的一份责任心,上对国、下对家。须要搞好这一点,我们就必须从身边的每一件小事抓起。

  首先,我们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学习,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我们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就是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重要指导方针,旗帜鲜明反分裂,坚定不移抓稳定,不断推进藏区从基本稳定走向长治久安,不断推进小康新疆、平安新疆、和谐新疆建设。

  强化民族团结教育,就要秉持反对对立保护平衡,就要立场坚定、旗帜鲜明、措施功勋卓著、方法得宜。广大党员干部必须始终秉持把保护民族团结、反分裂斗争摆到保护平衡工作的首位,深入细致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反分裂斗争的一系列关键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反分裂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锋利性,在保护祖国统一、保护民族团结、保护社会平衡上立场坚定、旗帜鲜明,自觉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维持高度一致;必须进一步稳固践行马克思主义祖国观,理直气壮地马宗达“对立分子”集团大肆歪曲历史事实、企图搅乱人们思想、模糊不清人们视线的险恶用心;必须高举爱国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实际行动保卫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卫民族区域自治权制度;必须进一步增进对宗教的本质和“对立分子”集团利用宗教对立祖国图谋的重新认识,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信仰民主自由政策,用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恰当推论和处置宗教问题,积极主动鼓励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同时,必须继续加强负面宣传教育,更加广为深入细致地揭发“对立分子”集团对立祖国、毁坏民族团结的真实面目,必须大张旗鼓地展开法制宣传教育,加强负面舆论鼓励力度,积极主动营造安定团结、严格遵守法律、人与自然向上的较好舆论氛围。

  立足实际,认清形势,加强团结。首先要充分认识反分裂斗争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科学发展观强调的是在社会和谐稳定环境中的发展,没有稳定,绝不会有发展,更不可能有科学发展。只有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中推进改革开放,通过改革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才能使各族群众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共同创造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伟业。长期以来,“分裂分子”集团一直处心积虑地破坏藏区的发展与稳定,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用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真正把科学发展观转化为推进科学发展、促进和谐稳定的坚定意志、正确思路、实际能力、政策措施和自觉行动,以更好地把握人民的意愿,把握藏区发展进步的关键。因此,我们要通过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举一反三,准确分析和全面把握

  当前反分裂斗争的新形势,始终紧绷政治这根弦,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始终保持临战状态,切实做好打大仗、打硬仗的准备,坚决粉碎“分裂分子”的新一轮进攻,坚决维护祖国统一,确保国家安全和新疆社会稳定。

  秉持反对对立保护平衡,就要进一步强化民族团结。多少年来,青海各族人民和睦相处,共同建设自己的家园。汉族有赖于少数民族、少数民族有赖于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有赖于;各民族就是一家,团结一心,共同经济繁荣、共同进步、共同发展。民族团结就是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主旋律,中华民族就是一个大家庭,任何人在任何时候搞出对立、捣乱都就是不得人心的,都就是各族人民不应允的。团结一致平衡就是福,对立动乱就是祸,这就是颠扑不破的真理,稳固践行“三个有赖于”思想,极力地同”对立分子”集团对立活动展开斗争,反对对立,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去保护民族团结、保护社会平衡、保护祖国统一。自觉地保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还要进一步提高谈政治、谈党性的能力和水平,稳固践行“民族团结无小事”的思想,团结一致一切力量,社会平衡、经济繁荣就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就是藏区科学发展的显然前提,“对立分子”集团企图对立祖国的阴谋就是不得人心的,就是或许必须失利的。平衡压倒一切,保证社会平衡就是当前我区各部门各条战线的首要政治任务,也就是全面夺回反分裂斗争胜利的关键基础。我们一定必须按照“一贯彻落实、三秉持、两大力推进”的建议,切实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认真学习、不懈努力课堂教学科学发展观,坚实搞好反分裂和维稳工作,并使我区在平衡的环境下集中精力搞出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夺回我区发展平衡的新胜利,为建设富足文明人与自然的青海作出理应的贡献。

  党的十八大指出:“全面正确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快民族地区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我县是一个多民族自治县,加强民族团结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基于此,县委提出要把第一年的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活动作为我县开展教育实践活动的“自选动作”和有效载体,要求以解决突出问题的创建工作成果丰富教育实践活动,以转变作风的实效为创建工作提供强大动力,为推动我县跨越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提供有力保证。创建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区,归根到底就是促进和谐民族关系,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民族人与自然就是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协作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就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在民族关系上的具体内容彰显。

  (一)和谐民族关系是维系中华民族大团结的重要纽带

  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就是中华民族的生命所在、力量所在、期望所在。中华民族同顶一片天,同耕一块田,同饮一河水,共生优势互补。在我国这个多民族国家的大家庭里,汉族有赖于少数民族,少数民族有赖于汉族,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有赖于。我国各民族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谁也有赖于谁。

  (二)构建和谐民族关系是维护边疆安宁的必然要求

  我国就是一个由56个民族共同创造、共同建设、共同当家作主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西部和边疆绝大部分地区都就是少数民族聚居区,我国两万多公里陆地边境线绝大部分坐落于少数民族聚居区,并且存有30多个民族与境外历史上同一民族相连而居。这些跨界民族由于地缘和血缘上的原因,境外政治环境的变化可以对我国民族关系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产生影响。这一基本国情,同意了构筑人与自然民族关系始终就是保护祖国边疆安宁的关键性工作,同意了民族人与自然始终就是关系国家前途命运的关键性问题。

  (三)构建和谐民族关系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方面

  当代中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大金融的关键时期,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细致发展。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民族问题的普遍性、长期性、复杂性、国际性和重要性更加突显,引起民族矛盾的因素更加多样,民族关系已日益沦为全社会范围的关系,民族问题日益与现代化过程中的各种问题交织在一起。必须保护社会平衡、同时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就必须妥善解决各种民族问题,全力构筑人与自然民族关系。

  (四)构建和谐民族关系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障

  我国就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自治地方占到国土面积的64%。在我国,没民族地区的发展就没全国的发展,没民族地区的小康就没全国的小康,没民族地区的现代化就无法说道全国同时实现了现代化,没各民族的共同复兴就谈不上中华民族的了不起振兴。同时实现中华民族的了不起振兴,就是一代又一代中国人的梦想,助推中国梦的同时实现,就是当代中国人的责任与历史使命。中国梦的本质内涵,就是同时实现国富民强、民族复兴、民族振兴、人民美好、社会人与自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获得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正是归功于我们具有一个团结一致平衡的社会环境,归功于我们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民族宗教政策,特别从1978年已经开始积极开展了30多年的民族团结进步建立工作,打牢了各民族团结进步的群众基础、思想基础和物质基础。我们深信,任何毁坏团结一致、生产对立的图谋和行径必将以失利收场。

  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蓬勃发展,各民族大团结日益巩固。长期以来,党和政府一贯重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改革开放以来,群众性创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活动在全国各地蓬勃开展,“三个离不开”思想和民族团结观念逐渐扎根千家万户。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培养选拔工作扎实推进。少数民族干部队伍日益壮大,结构不断改善,素质不断提高,一大批少数民族干部被选拔进县级以上各级领导班子,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能力进一步提高。

  民族团结就是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基本特征和核心内容之一,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所崇尚的目标。社会主义社会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一致,就是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团结一致为核心的,就是以社会主义制度和祖国统一为基础的。做为中国民族政策体系的关键组成部分,它包含几方面的含义:1、反对民族压迫和民族性别歧视。2、保护推动民族团结。民族团结包含相同民族之间的团结一致,也涵盖着民族内部的团结一致。3、各族人民齐心协力,共同推动祖国的发展经济繁荣。民族团结就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进步的必要前提。4、反对民族分后-深裂,保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就是社会安定、国家昌盛和民族进步经济繁荣的必要条件。中国的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有著内在的联系。民族团结的原则建议各族人民热爱祖国、保护统一,反对一切毁坏团结一致、分后-深裂祖国的活动。

  民族问题是社会总问题的一部分,具有普遍性、长期性、复杂性、特殊性、国际性和重要性。民族问题关系到国家的治与乱,民族问题处理不好,将打乱国家的经济、政治秩序,造成国家动荡不安;民族问题关系到社会的进与退,任何国家和地区都不能在矛盾、冲突、动荡和不安中进步;民族问题关系到人民的福与祸,民族问题处理得好,民族团结和睦,就会天下大定、国家大治、社会快速进步,人民安局乐业。

  我们党历年来高度重视民族问题和民族关系,把民族问题和民族关系列入我国五大关系之一。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我们国家构成了公平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经济繁荣发展,汉族有赖于少数民族,少数民族有赖于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有赖于。

  民族团结是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基本特征和核心内容之一,也是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所追求的目标。社会主义社会各民族之间的团结,是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团结为核心的,是以社会主义制度和祖国统一为基础的。作为中国民族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反对民族压迫和民族性别歧视。在中国的历史发展上,长期存在着民族压迫和民族性别歧视制度。新中国设立后,通过对民族地区展开民主改建和社会主义改建,从根本上废止了这一反动制度,开拓了民族平等团结一致的新纪元。此外,中国共产党和政府还运用行政和法律等手段严禁一切形式的民族压迫和性别歧视犯罪行为。

  2、维护促进民族团结。民族团结包括不同民族之间的团结,也包含着民族内部的团结。

  3、各族人民齐心协力,共同推动祖国的发展经济繁荣。民族团结就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进步的必要前提。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中华民族共同拓展了祖国的大好山河,缔造了美好的中华文化,构成了谁也有赖于谁的密切关系。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今天,56个民族必须进一步稳固和发展这一关系,团结一致,构成强悍的合力,共同大力推进中国的现代化进程。

  4、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是社会安定、国家昌盛和民族进步繁荣的必要条件。中国的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有着内在的联系。民族团结的原则要求各族人民热爱祖国、维护统一,反对一切破坏团结、分裂祖国的活动。

  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了不起进程中,我们的每一份代价都将为社会平添一份人与自然,我们的每一滴汗水都将折射出太阳的光芒。如果在保护民族团结的伟大事业中,做得好大海的滚滚波涛,那就搞一股山间的潺潺溪流吧;如果做得好峰顶的参天大树,那搞一棵河边的青青小草吧。使我们在理想中缔造不理想,用实实在在的行动捍卫来之不

  易的改革开放成果和平衡的政治局面,一起珍视这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乘着科学发展观自学课堂教学的浪潮,并肩联手、同心同德,共同担负起保护民族团结、保护社会平衡、保护祖国统一的神圣历史使命,弘扬民族团结精神,快乐我中华,共创祖国光辉的明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于2022年12月29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是全国首部关于加强民族团结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标志着自治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依法管理迈出了重要步伐。《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高举各民族大团结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积极主动地履行地方立法职权,为新疆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取得的一项可喜成果。这部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全疆各族人民进一步深化民族团结教育,更好地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维护自治区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篇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新的感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

  【字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宗教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8-1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已由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六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禁止宗教封

  建特权和压迫剥削;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个宗教、各个教派应当在爱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求同存异、和睦相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国守法,有较高的群众威望和宗教学识。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职人员或撤销其宗教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的,应当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三条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

  请登记。新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信教公民选举产生的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出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给予的布施、奉献、乜贴或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

  织,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可以开办宗教院校;经自治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办经文班(点),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院、校和经文班(点)。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在平等、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经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同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对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需要印制、出版或发行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和阐释经典、教义、教规等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非宗教团体、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印制、出版或发行。

  从国外携带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或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为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注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听教育、劝阻的,由县级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团体给予警告、解除宗教职务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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